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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峰等故意杀人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添加时间:2018年6月7日 来源: 西安取保候审律师   http://www.yuwbcf.com/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慧,女,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工业办公室临时工,住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永安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振龙、许红梅,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成起,又名尹爱军,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上。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6年9月19日被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元凯,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峰,男,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原副镇长,住宿州市永安镇夏桥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释放。2002年7月19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继龙、李霞,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步雷,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宿州市永安镇永安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武,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文盲,农民,住蚌埠市小蚌埠镇东赵村中片127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12日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兴家,男,1943年7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中专文化程度,教师,住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夏桥村。系被害人许俊岭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传翠,女,194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许俊岭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心愿,男,200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许俊岭之子。
  法定代理人许兴家,系许心愿祖父。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峰、刘慧、尹成起、张步雷、赵武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兴家、尹传翠、许心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三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03)宿中刑初字第0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兴家撤回对被告人刘慧的附带民事诉讼,并于二0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03)宿中刑初字第0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慧、尹成起对判决的刑事部分,原审被告人许峰对判决的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慧与被害人许俊岭婚后感情不和,1999年7月开始,刘慧与被告人许峰(系被害人许俊岭叔父)有不正当两性关系。2002年春节前,许峰与刘慧共谋杀害许俊岭,后许峰分多次交给刘慧1.3万元雇凶资金。2002年春节过后,刘慧两次找到被告人张步雷,让其帮忙找人治人,张步雷即找被告人尹成起。三人在一饭店内面谈时,刘慧告知张、尹找人是为了杀害其夫许俊岭。张步雷听后即劝阻刘不要干,刘慧与尹成起计议杀人、商谈酬金时,张步雷没有参与意见,后刘慧答应出资1.5万元作为杀死许俊岭的酬金,张步雷先后从刘慧处得到200元。2002年3月27日,刘慧预付尹成起2000元定金。之后,许峰在刘慧办公室两次与尹成起见面,安排尹成起要抓紧时间,干得利索点,并告诉尹事成后钱一分都不会少。同年4月22日凌晨1时许,刘慧见许俊岭已睡着,便下楼告诉已在楼下等候的尹成起,尹成起即持木棍上楼向熟睡的许俊岭头部连击数下,致其死亡。后尹成起将尸体拉到野外焚烧,刘慧在家中清洗现场。当天,刘慧又交给尹成起1.2万元。 原判另查明,2002年4月5日,被告人赵武应尹成起之邀,与刘慧、尹成起共谋杀害许俊岭,赵武向刘慧提出要3万元作为杀人酬金,并与尹成起收取刘慧给付的定金1000元。后因刘慧没有与其联系而没有实施杀人行为。原判依据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慧与被告人许峰因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而共谋杀害许俊岭,刘慧通过被告人张步雷介绍,雇佣被告人尹成起,尹成起又邀约被告人赵武参与预谋,在刘慧的帮助下尹成起将许俊岭杀害,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犯故意杀人罪。其中,刘慧、尹成起、许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严惩。被告人刘慧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尹成起,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但其犯罪情节恶劣,依法不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成起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步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但赵武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成起、许峰、张步雷、赵武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据此,原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慧、尹成起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许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步雷、赵武有期徒刑八年;判令被告人尹成起、许峰、张步雷、赵武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5000元、20000元、7000元、5000元。
  刘慧上诉主要提出:其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犯罪线索而受盘问,尚未被采取刑事拘留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尹成起,检举张步雷、许峰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二人住所,为公安机关提供抓捕线索,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在犯罪过程中,其地位和作用较小;原判将侦查机关违法获取的材料作为定案证据,缺乏法律依据,要求二审减轻处罚。辩护人亦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尹成起上诉主要提出:其系被邀约和受许峰威胁下而实施杀人行为;作案时,刘慧棍打被害人并致其死亡,其没有打死被害人;其检举、揭发许峰参与犯罪,具有立功表现;其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二审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亦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许峰上诉主要提出:尹、刘二人串供,对其进行诬陷;其没有参与预谋杀害被害人,也没有为刘慧雇凶提供资金;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二审宣告其无罪并判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亦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慧与被害人许俊岭于1998年11月结婚,婚后感情不和。自1999年7月开始,刘慧与上诉人许峰有不正当两性关系。2002年1月,许峰与刘慧共谋杀害许俊岭。 后刘慧找到原审被告人张步雷,让其找人帮忙打伤一人,张步雷即找上诉人尹成起。刘、张、尹三人在一饭店吃饭面谈时,刘慧告知张、尹是杀害其夫许俊岭,张听后即予劝阻,尹应允刘并要刘慧付其1.5万元雇凶酬金。刘慧先后两次付给张步雷现金共计200元。2002年3月27日,刘慧交给尹成起2000元定金。3月底的一天下午,在刘慧的办公室,刘慧、许峰、尹成起三人共谋,许峰催促尹成起要抓紧时间,并吩咐其要干得干净利索,杀人后焚尸,同时保证事成后钱一分都不会少。同年4月5日,尹成起又邀约原审被告人赵武与刘慧见面,三人一起共谋杀害许俊岭。刘慧与赵武商定酬金后,交给赵、尹定金1000元。4月21日下午,刘慧电话要求尹成起当晚动手。当晚,刘慧与许俊岭发生吵架,许俊岭写好离婚协议书后,即在楼上东间地板上睡下。次日凌晨1时许,刘慧见许俊岭已睡着,便下楼告诉已在楼下等候的尹成起,尹成起即持木棍上楼,向熟睡的许俊岭头部连击数下,致其死亡。后刘慧与尹成起将尸体、棉被等包裹好抬到楼下平板车上,尹成起将尸体拉到永安村南一干沟内,并到双庆河加油站购买汽油,将尸体焚烧。刘慧在家中清洗现场。当天下午,刘慧交给尹成起现金1.2万元。 经法医鉴定,许俊岭系钝器打头部致死后焚尸。2002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先后将刘慧、尹成起、张步雷抓获。同年7月3日,公安机关将赵武抓获,7月19日,公安机关将许峰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慧供称:其与许俊岭1998年11月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1999年7月开始与许峰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被告人许峰供认与刘慧有通奸关系。
  2、被告人刘慧供称:2002年1月,其和许峰的通奸关系被其公婆发现后,许峰即对其提出找人把许俊岭杀掉。其同意后,即找到张步雷,后张步雷找到尹成起。
  3、被告人张步雷供称:2002年3月的一天,在刘慧的办公室,刘慧对其说她与别人有矛盾,要其找一个人“治治”他。其同意后,即找到了同村的尹成起,对尹说刘慧找其打一个人,尹当时就同意了。被告人尹成起亦供称:张步雷找他时,说有人要找他打残一个人,张没说将人打死。
  4、被告人刘慧供称:其与张步雷、尹成起三人在一饭店面谈时,告诉张、尹是杀害其夫许俊岭。尹成起同意,张听后即劝她不要干。席间其与尹成起商定,付给尹成起1.5万元酬金。其先后两次付给张步雷现金共计200元。被告人张步雷对此亦供认不讳。刘慧并供称:后来尹成起到她办公室要了2000元定金,钱是支取单位的3万元的当天从银行支取的。刘慧的存款支取记录证实,2002年3月27日支取3万元和2000元。被告人尹成起对其与刘慧在饭店吃饭,刘慧要其杀死丈夫许俊岭并答应支付1.5万元酬金,后付给其2000元定金的事实亦有供述在卷。
  5、被告人刘慧供称:在见赵武之前,2002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2点钟左右,许峰让其将尹成起约来,在办公室见了面。许峰催促尹成起要抓紧时间,告诉尹成起要干得干净利索,杀人后焚尸,同时保证事成后钱一分都不会少。被告人尹成起对在刘慧办公室与许峰、刘慧密谋杀害许俊岭的事实亦有供述在卷。
  6、被告人赵武供称:2002年4月4日,尹成起打电话让其到宿州,第二天带其到刘慧办公室。其与刘慧商定酬金后,刘慧交给赵、尹定金1000元。赵武并供称为让刘慧放心,其与尹成起写了一份欠条。被告人刘慧、尹成起对此节事实均有供述在卷。另有公安机关从刘慧办公室提取的欠条在卷佐证。
  7、被告人刘慧对其于4月21日电话通知尹成起当晚动手,次日凌晨1时许尹成起用木棍打死许俊岭,二人将尸体、棉被等包裹好抬到楼下平板车上,后在家清洗现场,当天交尹现金1.2万元的事实分别有供述在卷,被告人尹成起亦供认不讳。
  8、被告人尹成起供称:当日凌晨其将尸体拉到永安村南麦地后,即到刘圩村向两家村民借自行车买汽油。借车无果后,又乘出租车到双庆河加油站借油桶购买了10元钱的汽油。后将尸体拉到一沟内,连同包裹、凶器木棍等一起焚烧。刘圩村村民李团结、李光玉分别证明当夜有人敲门借自行车,李团结并证明听声音是尹成起。双庆河加油站工作人员韩维芹证明,2002年4月22日凌晨4时许,有人乘一辆出租车到其加油站借桶购买了10元钱汽油。
  9、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焚尸现场位于永安镇永安村南700米,永袁路西侧的干沟内。尸体衣服除下身外皆被烧完,体表大部分炭化变黑,两小臂被烧完。尸体与地面接触部位被烧较轻,反映出死者穿有兰色裤头、衬裤、白色背心,死者身下铺有蛇皮袋及花被面、棉花芯的被子。中心现场西侧是麦地,往西50米有新鲜的倒状麦子。杀人现场位于永安镇永安村永中路北侧刘慧家中。刘慧家坐北朝南,二层楼房,后面留有后院。二楼是一套房,西边一间是卧室,东边一间在木椅上发现大量红色斑点。另有现场照片在卷佐证。
  10、尸检检见:许俊岭头面部皮肤呈黑色炭化状,左枕部头皮可见三处5x2厘米、5x3厘米、3x3厘米大小的创口,创腔深达帽状腱膜,创腔内有组织间桥。解剖检见:左枕部头皮大量淤血,左颞肌出血,枕骨有二处放射性骨折线;打开颅骨可见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出血,并伴有右额颞叶脑挫裂伤;气管内未见黑色炭灰状物质。法医鉴定结论:许俊岭系钝器打击头部致死后焚尸。
  11、证人张敬恩、路思光证实当日凌晨在焚尸现场发现着火,路思光并证明是在焚烧尸体;证人梅玖证实当天早晨5点多钟听说桥南路西有一烧焦的尸体,随即打电话报警。
  12、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
   13、公安机关抓获说明证实各被告人的抓获情况。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经查各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上诉人尹成起受邀约参与犯罪,与刘慧、许峰共谋杀人,杀人过程中棍击被害人头部并致其死亡的事实,分别有张步雷、刘慧供述证实,尹成起亦有供述在卷。尹所称其受到许峰威胁而实施犯罪,系刘慧棍打被害人并致其死亡,仅有其一人供述,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尹成起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慧、尹成起均供述上诉人许峰参与共谋杀害许俊岭。虽然刘慧在关押期间写给尹成起书信三封,但其内容均没有涉及本案的具体情节,现无证据证明二人关于许峰参与共谋杀害许俊岭的供述系二人串供所致。故许峰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许峰交给刘慧1.3万元雇凶资金,仅有刘慧一人供述,且刘亦供述过该资金系其做生意所得。故许峰关于其没有向刘慧提供雇凶资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慧、许峰为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竟共谋杀害许俊岭,二人还分别与上诉人尹成起、原审被告人赵武预谋杀人,后尹成起在刘慧的帮助下将被害人许俊岭杀死,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张步雷受刘慧之邀,邀集上诉人尹成起让其打伤他人,但当刘、尹商议杀害许俊岭时即予以劝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刘慧分别与许峰、尹成起、赵武预谋杀人并提供雇凶资金,直接帮助尹成起杀害许俊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慧在公安机关未怀疑其犯罪,仅认为其可能对案件知情的情形下被盘问时,即承认雇佣尹成起杀死其夫许俊岭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但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不予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在获知尹成起藏匿线索后,要求刘慧随同抓人,刘的行为不属于重大立功表现。刘慧在交待自己犯罪事实同时,交待共犯张步雷、许峰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二人住所,不属于立功表现。公安机关出具说明证明,在讯问过程中无引供、诱供、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故刘慧关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步雷、许峰,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以及原审以非法证据定案,要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刘慧检举他人犯罪经查不实。上诉人尹成起受邀集参与犯罪后,又邀集赵武参加,同时与刘慧、许峰共谋并将许俊岭杀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尹成起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尹成起交待许峰犯罪事实,属如实供罪,不属于立功表现。故尹成起关于其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许峰为达到长期与刘慧通奸的目的,先后与刘慧、尹成起共谋杀害许俊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张步雷邀集尹成起参与伤害犯罪,但当刘、尹商议杀害许俊岭时即予以劝阻,之后也没有参与杀人犯罪,其行为属犯罪预备,可依法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武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但其受尹成起之邀与刘慧、尹成起共谋杀人并收取杀人定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许峰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对上诉人刘慧、尹成起、许峰、原审被告人赵武定罪准确,对该四名被告人量刑适当,对上诉人许峰的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宿中刑初字第0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慧、尹成起、许峰、原审被告人赵武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上诉人许峰的民事判决部分;
  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宿中刑初字第0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张步雷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张步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25日起至2005年4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慧、尹成起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许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 判 长 丁成飞
  审 判 员 郭敬之
  审 判 员 朱道林
  二oo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家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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