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赵刑初字第0017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小学。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赵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跃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甲在法院2003年7月8日作出的(2002)赵民初字第671号判决书、200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04)赵民初字第820号判决书生效后,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甲辩称,我认为(2002)赵民初字第671号判决是错误的,(2004)赵民初字第820号判决是因为当时我没有参加诉讼造成的。我翻盖房子是因房子老了不能住了,由姐姐们帮盖的,是借款建的房子。购买孟某丁房子的是我姐夫杨某,是我姐姐孟某拿钱与中间人孟甲一起去买的。
辩护人张跃伟的辩护意见是,翻盖房屋是被告人借款建的房,以被告人孟某甲的儿子孟乙的名字购买的,孟某丁房子的实际买主是其姐夫杨某,目的是为了让孟乙好结婚。故指控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甲在法院2003年7月8日作出的(2002)赵民初字第671号判决书、200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04)赵民初字第820号判决书生效后,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孟某乙申请执行书,证实孟某乙申请执行(2002)赵民初字第671号和(2004)赵民初字第820号判决内容;
2.(2002)赵民初字第671号判决书,判决内容证实判决被告人孟某甲返还给孟某乙本金24200元,利息71.06元。
3.(2004)赵民初字第820号判决书,判决内容证实判决被告人孟某甲于该判决生效三日内归还孟某乙27390元,审计费600元,并从2000年6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7390元的利息,到执行清止。
4.2008年11月20日执行笔录,证实被告人孟某甲当时正在翻盖房子。
5.证人孟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农历正月十三左右孟某甲为其儿子孟乙购买孟某乙的四间房屋及院落。
6.证人孟某丙的证言,证实孟某乙的四间房屋及院落已经卖给孟某甲。
7.证人孟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家的四间房屋及院落于2011年农历正月十三左右以9.8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孟某甲,被告人孟某甲以儿子孟乙名义签订协议。
8.2011年3月6日卖房协议,证实被告人孟某甲以儿子孟乙的名义于2011年3月6日将该从孟某乙处购买的四间房屋及院落卖给杨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辩称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对两个案件的判决书确定内容拒不能履行,应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任群彦
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
人民陪审员 董永鑫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风辉